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近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經與文化和旅游部等部門會商,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作出修改。
《規(guī)定》引言修改為:“為正確審理旅游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span>
《規(guī)定》第三條修改為:“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span>
《規(guī)定》第六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guī)定》第九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guī)定》第十六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游業(yè)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請求旅游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規(guī)定》第十七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損失是由于旅游者未聽從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是由于旅游者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事先設計,并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游和領隊服務,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覽行程的旅游過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次修改刪除《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